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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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变更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2015年5月9日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whhtlvsh.com/
  在仲裁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发生合并、分立等特殊情况,此时,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作为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这实际上就是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于未签字的第三方当事人的问题。对此,《仲裁法解释》作了以下相应规定:
  1、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上述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2、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包含仲裁条款的室内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经过乙公司的同意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完成室内装修任务后,乙公司认为其装修风格不符合自己的要求,拒绝支付部分装修费。丙公司能否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解决该装修费争议?
  本案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此时实际上涉及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随着合同主体的变更而适用于丙公司,也就是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因合同转让而适用于未签字的第三方主体。就我国目前理论界的探讨而言,认为出于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签订的第三方主体。就我国目前理论界的探讨而言,认为处于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合理期待,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可以因合同的转让而适用于未签字的第三方主体,即合同的受让人,当然,该受让人明确表示拒绝仲裁协议的除外。从上述《仲裁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来看,实际上肯定了学界的观点,因此,本案中的丙公司在转让合同中,如果未明确表示拒绝仲裁协议,则其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解决装修费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