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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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中违约责任

2018年1月16日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whhtlvsh.com/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时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存在违约的事实,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问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仅在《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存在例外。旅游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也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旅游合同是一种综合性、时间性强,对外部客观、自然条件依赖程度较高的合同,在旅游经营者完全无过错,而不能提供约定的旅游服务的情况下即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似乎过于严苛,这将使旅游经营者承担的风险超出正常的经营风险的范围。例如:因飞机航班误点导致旅游经营者不能按约定提供旅游服务,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前提下,旅游经营者此时应对其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旅游经营者可以向航空运输的承运人请求赔偿,但我国《民用航空法》却对承运人的责任作出了例外规定,即“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旅游经营者不仅因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而承担了违约责任,并且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无法得到救济。这对旅游经营者而言显然缺乏公平。
    但在我国目前民事责任体系下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思路:第一,参考《合同法》分则中与旅游合同最相类似的合同的规定来处理。《合同法》在承揽合同一章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此条内容确定的是承揽人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第二,将不可归责于旅游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造成旅游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事由视为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双方均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旅游因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而明显受到妨碍、危害或损害的,旅游举办人和游客均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标准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因送回而额外支付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第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的理论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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