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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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担保书争议仲裁案

2016年10月3日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whhtlvsh.com/
  申请人向香港四家公司发放了3,900万港币的贷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由被申请人对借款人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由于借款人未能还款,申请人遂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被申请人则辩称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仲裁庭认为:担保合同经公正后生效,由于未办理公证手续,担保合同尚未生效。但是,担保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办理担保书的公证手续,因此,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担保书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应赔偿申请人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被申请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4月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担保书的争议案。
  1998年5月26日,由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7月10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12月23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6月28日,申请人与威乐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东京湾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贷融资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9,000,000港元信贷供上述四家公司使用。该信贷主要用于采购电子制成品及/或其他一般商品而发出信用证及为随后120日之信托收据融资提供资金。双方还约定,信托收据利率按浮动优惠利率加年利率2.5厘,倘新加坡或香港最优惠利率为高,将应用比较式新加坡或香港最优惠利率加年利率3.5厘。
  同日,被申请人就上述信贷融资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上述借款人对借款合同(即上述信贷融资合同)内规定的全部现时和将来应付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无论在发生违约事件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本担保书独立于借款合同,是非从属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申请人的书面要求是被申请人付款的唯一条件。
  该"不可撤销担保书"第10条规定:因履行本担保书所发生的或与本担保书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债权人和担保人友好协商后,仍无法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产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3月27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称:上述借款合同(应为信贷融资合同,下同--仲裁庭注)签订后,威乐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借款人在贸易业务中多次提用贷款,申请人应借款人的要求按借款合同规定分别发放了十笔信用贷款,金额共计4,817,602.61美元。但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虽经申请人多次追讨,均未清偿。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6日和1995年11月3日正式委托香港律师行向被申请人两次出具书面法律文件,要求被申请人执行担保书,履行担保义务。被申请人一方虽承诺履行担保责任清偿欠款,并多次提出解决方式和还款方案,但均未兑现,至今未能及时有效地清偿上述欠款。申请人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偿付申请人贷款本金4,817,602.61美元及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1998年3月27日之利息为3,086,363.13美元)。
  2.裁决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辩称:
  1.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无效担保。
  根据《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被申请人当时根本没有外汇收入。该办法还规定:除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外,不得为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事实是当时四个借款企业都没有提供外汇资产作抵押。因此,被申请人不具备提供担保的要求,无权作担保。
  《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被申请人的担保没有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是无效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申请人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2.担保书没有生效,被申请人不须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担保书的生效"条款"规定:担保书经办理公证手续才立即生效。担保书还规定了与担保书有关的事项必须以书面形式用传真、邮寄、专人手递发出。担保书1994年6月28日签署至今都没有办理公证,所以担保书至今没有生效,申请人在担保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放款,只能自己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不须承担法律责任。
  3.申请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巨额款项出借,造成的损失,只能由申请方自己承担,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申请方是银行单位,放出贷款,要求中国公司作担保,就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做担保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境外担保的规定早在1987年就对外公布,并在1989年再次重申要按规定办理,但是申请方却在国家公布后的7年违反规定,接受不合规范的担保,并在担保条款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将巨额款项贷出,造成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收取款项,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4.被申请人不是收款人,担保书无效及没有生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四实际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
  借款人和实际收款人是威乐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东京湾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现被申请人的担保书无效,实际也没有生效,因此申请方应追究四实际收款人,不应追究被申请人的担保连带责任。

  申请人则称:
  1.从普通的民事法律原则而言,本案所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下称担保书)的内容系担保人即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向担保人之关联公司提供贷款的前提而出具的,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从担保的法定要件而言,担保书并不能确定为无效法律文书。
  首先,被申请人之代理人在当庭主张的证据1987年《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于1991年被废止,因此,被申请人的陈述及辩解没有合法的依据。
  即使依据1991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下称该办法或1991年管理办法)也只是规定了外汇担保的审批范围、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允许提供对外担保的主体(即担保人)范围。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的被申请人符合该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范围;本案的被申请人对该办法中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行负责完备,而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是没有这个责任的。
  尤其重要的是,在该办法中,实际上并未规定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的审批是法定的必备程序,只是赋予外管局作为审批的主管部门以及相应的权限,即使依该办法第十三条的处罚条款,也只是对担保人不具备该办法的条件所作的具体罚则,应该理解为是对担保人出具担保的行为负责,对债权人负责,在未明确对外担保是否未经外管局/部门审批后生效的情况下,该办法自然没有规定未经审批的担保属于无效的范畴,因此,若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不符合该办法的条件,只须按该办法接受处罚,而担保书本身无法归于无效,它对申请人而言仍是有效的,否则,因为法规本身的不完善而恶意侵害申请人的利益,对申请人是显失公平的。
  正是因为1991年管理办法的不完善不严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26日重新批准发布了新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而1996年的管理办法除实体内容与1991年管理办法基本一致外,另专门列明了一条规定: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这一条显然是针对1991年未作规定情形而增设的,否则,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观点未经审批自然无效,那么1996年管理办法也就无须专门明文规定了。
  被申请人出具担保可能(仅仅是可能)会违反规定的必备条件而应受处罚,但担保书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担保书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担保书的某些条款也可能因为未达规定而导致无效,但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的规定,亦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性,不影响被申请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有效性。
  担保书第11条虽然规定由担保人办理担保书之公证手续。而实际上现在并未证实被申请人已办结公证手续,但公证并非担保生效的法定要件,也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要求,只是被申请人主动承担的义务,现在申请人实际上也已经接受了被申请人未公证的担保书文本,担保的内容真实有效,因此,担保书未经公证并不影响它的内容的成立,何况,办理公证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办理公证对申请人来说已无实质意义。
  3.关于被申请人的责任
  被申请人在出具担保时已对它的担保能力及合法性作了充分的声明及保证,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应对其是否符合1991年管理办法的条件负责及对申请人负责,履行完全的担保义务。
  正如申请人在庭审时强调的,被申请人声明与保证其"已依法办理了有关本担保书的所有审理手续",而"债权人疏忽行使其享有的某种权利(例如审查)均不能减弱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果按照被申请人当庭主张的担保书未经审批及办理公证、不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那么,无论依据担保书的内容还是被申请人现时的主张,它都具有对申请人明显的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应负法律责任--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全部贷款损失。"
  退一万步而言,就算是被申请人出具担保属无效民事行为,那也应分清过错责任,由过错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的担保是由被申请人单方作出,且其部分内容构成对申请人的欺诈,因此,过错责任显然在被申请人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赔偿。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7日法经函(1997)第58号的司法解释,债权人对因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担保人仍须负担保责任,本案是担保人直接作出欺诈行为,其担保责任更是不可推卸。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在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未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但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均引用中国法律来阐明自己的观点,而且,担保人即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中国。因此,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1.证据表明,申请人通过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方式,分别向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东京湾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十笔贷款。申请人支付了下列十份信用证项下款项:
  以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950030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4,284,300美元,并于1995年1月26日向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为受益人的950003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90,000美元,并于1995年1月26日向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广州穗华企业公司为受益人的950127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122,575.20美元,并于1995年5月30日向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950125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16,580美元,并于1995年4月21日向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easte rn yellow river (usa), inc为受益人的950054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80,750美元, 并于1995年3月1日向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东京湾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为受益人的940447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37,380美元, 并于1995年3月24日向东京湾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站。
  以东京湾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ocean plastics co., ltd 为受益人的940451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29,070美元,并于1995年2月21日向东京湾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为受益人的950056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17,440美元,并于1995年3月20日向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lee on trading co., ltd.为受益人的950191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260,375.64港元,并于1995年5月16日向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gale-x company limited为受益人的950158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996,000港元,并于1995年4月24日向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2.上述贷款除950003号信用证项下90,000美元及940451号信用证下项29,070美元分别由借款人于1995年5月5日和同年7月13日部分偿还了17,000美元和12,070.49美元外,其余各项贷款的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欠付的贷款本金共计4,811,452美元(其中港币按1∶7.735汇率折算成美元)。另据证据表明,申请人在香港的代理人曾多次向上述借款人追讨欠款,但没有任何结果。1995年11月3日,申请人的律师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担保人的责任。被申请人未予以回复。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上述担保书中对申请人作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该担保书第2条第1款规定,无论在发生违约事件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被申请人保证对借款合同内规定的全部现时和将来应付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代借款人偿还。该条第2款还规定,债权人的书面要求是担保人付款的唯一条件,在申请人向借款人多次追还借款而仍无结果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依据上述"担保书"向被申请人追讨。
  3.被申请人称,我国对于境外担保的规定早在1987年就对外公布,并在1989年再次重申要按规定办理,但是申请人却在国家公布后的7年违反规定,接受不合规范的担保,并在担保条款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将巨额款项贷出,造成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是于1994年6月28日出具上述"担保书"的,解决本案的争议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8月1日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年9月26日公布实施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宣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7年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单位。按照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报批和办理担保登记手续,这是担保人的责任。被申请人在上述"担保书"第6条中也已声明和保证,其已依法办理了该担保书的所有审批手续。被申请人现以该担保书未报批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仲裁庭不予采纳。
  4.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第11条生效规定:本担保书经担保人签署盖章,由担保人办理担保书之公证手续,立即生效。因此,办理公证手续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
  经查,被申请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后并未办理该担保书的公证手续,因此,仲裁庭认为,该"不可撤销担保书"属无效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庭注意到,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第11条的规定,办理担保书的公证手续是被申请人即担保人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担保书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应赔偿申请人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5.依据信贷融资合同规定,信托收据利率按浮动优惠利率加年利率2.5厘计。1996年6月12日,威乐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书面确认,自1995年12月15日起,所欠贷款及利息5,388,995.90美元将作为新的本金,并按浮动优惠利率加年利率8.5%计息。仲裁庭注意到,信贷融资合同是由申请人与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威乐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东京湾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签订的,申请人发放的十笔贷款的借款人是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东京湾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申请人的信托收据也是分别出具给上述三家公司的。申请人与威乐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改变了信贷融资合同中关于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但申请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威乐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得到了该三家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该三家公司的追认,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以威乐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6月12日单方面向申请人出具的确认书来计算各项贷款自1995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依据不足。该贷款的利息仍应按信贷融资合同中的约定来计算。
  证据表明,1995年2月1日美元的最优惠利率为9%,7月12日为8.75%,12月20日为8.50%,1996年2月2日为8.25%,1997年3月26日为8.50%,据信贷融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
  至1995年7月12日,其中九笔贷款的利息应为:
  1.4,284,300×11.50%×167÷360=228,556美元。
  2.73,000×11.50%×68÷360=1,586美元。
  3.80,750×11.50%×133÷360=3,431美元。
  4.17,440×11.50%×114÷360=635美元。
  5.37,380×11.50%×110÷360=1,313美元。
  6.16,580×11.50%×82÷360=434美元。
  7.122,575.20×11.50%×43÷360=1,684美元。

  8.996,000港元×11.50%×79÷360=25,135港元(折3,250美元)。
  9.260,375.64×11.50%×57÷360=4,741港元(折613美元。
  截止1995年7月12日,申请人应收利息共计241,502美元。
  至1995年12月20日,利息应为:4,811,452×11.25%×161÷360=242,076美元。
  至1996年2月2日,利息应为:4,811,452×11%×43÷360=63,217美元。
  至1997年3月26日,利息应为:4,811,452×10.75%×421÷360=604,873美元。
  自1997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4,811,452美元及利息1,151,668美元,并承担该笔4,811,452美元自1997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1%计算。
  此外,对于申请人支出的无兑换外汇手续费6,150.54美元,被申请人应予以补偿。
  6.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费用41,000美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4,811,452美元及利息1,151,668美元,并应承担该笔4,811,452美元自1997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
  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补偿申请人无兑换外汇手续费6,150.54美元以及申请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费用41,000美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