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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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效未必免除缔约过失责任

2016年9月19日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whhtlvsh.com/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入住后才得知该房曾经发生过火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因火灾贬值10万元的赔偿责任。
  目前,对于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既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本案房屋发生过火灾的事实因涉及原告切身利益,被告在售房时应当如实告知,未如实告知的,应当承担过失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房屋减值证据或者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适当支持。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宗旨,是为了解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弥补问题,它的成立不以已经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和认定标准,所以判断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只需要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缔约过失构成要件即可,而与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无关。通常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相互之间负有的协力、保护、通知及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所要求的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其构成要件包括:缔约当事人违反法定的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构成要件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均没有必然的联系。
  不论缔约过失制度建立在何种理论基础之上,都没有排除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缔约过失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指依据何种法理确立和追究缔约过失人的法律责任,目前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等主张。侵权行为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导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或事先达成的默契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法律规定说则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论从哪种学说来看,都并未排除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可能。
  从众多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承认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早有先例。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理应知道合同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的地位。”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四种情形: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均暗含着缔约过失责任不以合同未能有效成立为条件。所以我国在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解释时,应当包含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