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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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2日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whhtlvsh.com/
  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冶金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每吨145元)。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元,数量4000吨并约定了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需方只有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2000年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钒钛矿贸易一览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余70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容不尽一致,且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此应认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邵xx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xx冶金公司及刘xx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而占有邵xx货款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判决:一、北京xx开发公司给付邵xx货款772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三、刘xx对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并赔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诉讼费21510元,财产保全费8500元,其他办案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之间根本不存在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也从无业务往来,更谈不上拖欠货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冶金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在1999-2000年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进行的铁矿石买卖,且双方实际履行了铁矿石买卖合同,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结清了铁矿石款。该合同条款完备,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是完全错误的。三、邵xx是xx冶金公司的财务出纳,还参加了公司第一界股东会,说明邵xx是公司的核心成员,xx冶金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刘xx占60%,王xx占40%,王xx和邵xx是夫妻关系。因此刘xx与邵xx之间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刘xx为邵xx出具的关于铁矿石买卖的相关证明(个人签字的合同与收条),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应采信。四、被上诉人邵xx明知1999年8月16日以后刘xx的法定身份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在无任何授权文件和公司盖章的情况下,邵xx在1999年9月17日没有理由认为刘xx有权代表另一法人单位(北京xx开发公司)对外签署《铁矿石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根本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邵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邵xx答辩称,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 经审理查明,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1号文件《 xx开发公司所属经营部干部任命通知》载明:1999年3月3日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4号文件《关于下发xx开发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通知》载明:代理人签订合同必须向总公司申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持有证明书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签订合同,未经授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xx冶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看,xx冶金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刘xx作为股东占60%股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 邵xx之夫)占40%股份,邵xx为公司出纳。邵xx在原审期间出示的《铁矿石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于1999年9月17日,合同最后签有“甲方: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 刘xx, 乙方:邵xx”字样。 本院认为,刘xx作为北京xx开发公司部门副经理,对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应该是明知的,其未取得公司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合同时,刘xx已经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作为xx冶金公司会计,又是股东王xx的妻子,邵xx应该是明知的;且刘xx在合同书上仅有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刘xx出示的北京xx开发公司工作证和任命书认定邵xx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不存在购销铁矿石的法律关系,故其以北京xx开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邵xx与刘xx、xx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确认邵xx与刘xx、xx冶金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邵xx对北京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的起诉; 三、邵xx与刘xx和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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