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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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018年7月25日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whhtlvsh.com/
[摘 要] 《合同法》第64条非但未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且其文义可以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仅依当事人的合意便可成立第三人权利,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只发生使该权利确定的效果。如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可表达拒绝的意思,使该权利自始消灭。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主张违约责任,因二者的主张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债权,故二者所主张的责任内容会有所不同。
    [关键词]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受益意思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有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之分,涉他合同又可进一步区分类型,其中,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称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称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这两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分别作了规定。然而如何理解适用这两条规定,论者见仁见智,并不统一①。目前存在的问题大致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还是仅指其中的第三人约款?第三人有无履行请求权?债务人违约时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是否需要第三人承诺?围绕上述问题以及《合同法》第64条,本文拟作学理解释,以期将问题的讨论引向深入。
    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语义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为第三人的合同”或“利他合同”,自狭义而言,是指有将合同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以外之人)内容的合同。〔1〕(P113-114)例如,X、Y约定,由Y向Z给付某物, 则Z取得直接向Y请求交付该物的权利。其中,X是债权人,亦称为要约者或受约人;Y是债务人,亦称为诺约者或约束人;Z是第三人,又称为受益人。合同的当事人是X和Y,X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Z的代理人的身份与Y缔结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现代社会中随处可见,例如,保险合同以第三人为受益人,使之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货运合同使收货人取得提货的权利;邮政汇款合同使收款人取得请求兑领汇款的权利;父亲带未成年的儿子(没有居民身份证)外出旅游,与宾馆所签住宿合同,当然有使儿子享受住宿权利的效力,儿子单独回宾馆时,有权要求服务员打开房门。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仅以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的权利(使合同的效果部分地归属于第三人)为其特点,除此之外,则与普通合同无异,并非与买卖、赠与等相对立的特殊合同。〔1〕(P117)〔2〕(P151)〔3〕(P566)故当事人多于订立普通合同的同时,附加一项“第三人约款”,以此变更给付义务的方向。这时,其普通的合同称为“基本行为”,而基本行为的法律关系,称为“补偿关系”。例如,买卖合同,附带约定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将价款付给出卖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则买卖合同为基本行为,而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则是第三人约款。〔4〕(P391-392)〔5〕(P273)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6〕(P113)这是通常的理解。不过,也有学者特别强调,在形式上向第三人给付(履行)的合同常表现为某个合同(原因行为)中的一个条款,但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相对独立的行为,只不过其必须依赖于原因行为的存在而存在。认为在当事人缔结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情形,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基本行为(原因行为),二是第三人约款(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7〕(P38)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所谓第三人利益契约实为买卖、赠与、保证或保险契约之附款。〔2〕(P151)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为PECL)第6:110条标题取为“利益第三人之约款”,亦属颇具匠心。这样,“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这样的用语,可以在两个层面上使用,有时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有时是指该合同中的第三人约款②。在本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
    若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则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1〕(P117)〔4〕(P392)又称为经由所谓被指令人而为交付,〔8〕(P134-135)与此处狭义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自有差异。当然,在判断是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还是属于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时,应当依据具体的合同内容以及交易习惯进行分析。例如X在Y花店订购鲜花一束,约定由花店店员送至女友Z的住所,通常属于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此时Y仅向X负有债务,对Z不负有债务,故Z并没有直接向Y请求给付的权利。
    综上,狭义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是否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
    三、《合同法》第64条与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颇为简约,特别是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文义不明,以致学者解释不一,大致有如下几类见解:
    其一,立法机关人士所作释义认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种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未取得请求权,则不是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6〕(P112-113)
    其二,认为《合同法》第64、65条既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7〕(P48)或者认为第64条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9〕(P78)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我国仍是付之阙如。〔10〕(P53)
    其三,认为《合同法》第64条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11〕(P55)
    其四,认为《合同法》第64条所规定的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此种合同是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但该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从立法论角度讲,制定民法典时宜加以改进,其中应当规定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12〕(P30)
    综上,对于《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第一说为肯定说,第二说为否定说,第三说为宽泛肯定说(在肯定的同时,又纳入了不纯正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四说为不足肯定说(在肯定的同时,指出其存在不足)。
    从文义解释来看,第64条所规范的对象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并没有提及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对于法律效果的规定,也基本上是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范畴内进行的。因而,上述否定说及宽泛肯定说将“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这种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纳入该条的语义射程之内,这的确是可能的。问题是,是否可以因此而否定狭义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亦属于该条的规范对象呢?上述否定说基本上持此立场,因而可以推论,针对狭义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法》被认为存在漏洞。否定说的逻辑在于,法条未明确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加之明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而,第三人不可以向债务人有所主张。
    否定说虽符合逻辑,然而其解释结论却存在如下不足:(1)认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合同法》上构成法律漏洞,使得此类案型在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效果不佳;(2)将第64条解释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其规范意义大为降低,因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属当然之理,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不特设第64条规定,亦属当然。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是否就是第64条文义唯一可能的规范对象呢?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合同法》中是否构成法律漏洞了呢?本文认为并非如此。首先,第64条虽未明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亦未明文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便属于解释上的两可之事。其次,在文义上,明定债务人于违约场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也并不排除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且由于两类责任的内容不同,不构成“双份责任”问题,对于此处的法律用语作反对解释是不合适的。总之,狭义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可能纳入第64条的文义射程范围的。在文义解释出现两种可能的场合,必须借助于其他的解释方法确定法条的含义。
    从体系解释来看,第64条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内,道理在于此类合同的履行涉及到了第三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不能当然得出第三人没有履行请求权的认识。笔者想特别提醒大家注意《合同法》总则第6章规定的“提存”。对于提存的性质,尽管存在公法关系说与私法关系说的对立,依笔者的认识,提存属于债务人与提存部门缔结的一种向第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的保管合同”),这也是日本及台湾学者的通说见解③。如果这种认识正确,那么《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第2款明定这是“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这便是对于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明确规定。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的统一性,使法条与法条之间,以及法条各款之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完整的法律规定。换言之,单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而存在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均不难消除矛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13〕(P218)体系解释方法的根据就在于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我们所作的解释如果违背这种逻辑关系,就必然是断章取义的任意的解释,就不可能是正确的解释。〔14〕(P89)循此体系解释方法,《合同法》第104条规定的提存作为一种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然属于保管合同,由于它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因而与分则中的运输合同、特别法中的保险合同等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如果欲使合同法保持逻辑体系的一致性,则对《合同法》第64条在解释上认有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存在是合适的,是符合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的。
    从法意解释来看,原来的合同法立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比如合同法“建议草案”第68条(向第三人履行)第1款前段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1998年8月18日合同法草案第65条第2款前段明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1998年12月21日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及1999年1月22日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的第64条第2款前段均与前者相同。从这些立法史料来看,一直是肯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的。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删除了“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文句,是否表示立法者有意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呢?抑或只是一种无意之举而被后人作有意之解呢?这当然需要探求当时立法者的真实意思。
    首先,从前述考察可以反映出,立法机关人士所作的释义明确肯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尽管该释义有应时之作的嫌疑,而其写作之时基本上是依草案为据,但如果第64条删除上述文句确属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特别意思,其释义是应当特别反映出来的,不应该一仍其旧,合理的解释只应是,立法者并未赋予上述删除文句的做法以特别的意思。
    其次,1999年3月1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第二部分“关于合同履行”只提及在草案第60条第1款中增加“全面”二字,并未提及将第64条“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文句删除一节,也可以推测立法者删除该文句,并不具有特别的意义。
    再次,上文引述了王利明先生和崔建远先生的论述,他们二人均为《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认为《合同法》第64条可以或者应当涵盖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较之其他人士所作解释,更为可信。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依法意解释方法,对于第64条的理解应当承认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
    从比较法来看,涉他合同在罗马法中原则上不予承认,盖认合同的效力,应不及于第三人,故有“无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的法谚,自然也就谈不上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了,仅在后期,迫于经济上的需要,承认若干例外。近现代私法以事实上的需要,并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承认涉他合同。《法国民法典》虽忠实于罗马法原则,于第1119条及第1165条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但于第1120条及第1121条例外承认由第三人履行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存在,学说判例更以此为根据,在更大范围内承认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今,在法国通过法院的持续发展,如果S与P约定将某种利益给予T,T便可以向P请求该利益。〔15〕(P186)〔16〕(P71)而《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项、《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项、《瑞士债务法》第112条第2项、台湾“民法”第169条第1项等均肯定了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再有,PECL第6:110条第1款前段规定:“第三人可以请求合同债务之履行,如果它如此行为之权利已在允诺人与受诺人之间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如果此种协议能够从合同的目的或者案件的具体情事中推断出来。”英国普通法向来给人以保守印象,长期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有少数例外,虽然如此,殊值注目的是,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The Contracts(Rights of Third Parties)Act1999)已使英国合同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构成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质性例外,赋予了第三人以合同权利。〔17〕(P133-140)〔18〕(P512)从比较法来看,这些可能构成《合同法》第64条的比较法立法例,均肯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由此,如果对于第64条可以作比较法解释的话,那么结论也应当是承认第三人有履行请求权。不然,将第64条解释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在比较法上观察,确实属于特立独行之举,属于中国人的独特“创造”,且是一个无实质意义的“创造”,因为它只不过是在表述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相比之下,对于第64条的两种可能的文义解释,究竟应该采取哪种解释,应该不难判明。
    通过对《合同法》第64条作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以及比较法解释,本文认为,是可以而且应该肯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的。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虽然可以纳入第64条文义的射程,实际上第64条的真正规范价值以及重心应该在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而,本文以下主要以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为中心,对第64条作解释论展开。
    四、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颇为简要,以下结合通常学理,并参酌比较法,加以分析。
    (一)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1.第三人如何取得权利?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最主要的效力在于使第三人取得权利,然在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方式上,存在不同的制度构成。
    在德国民法上,仅依当事人合意便直接成立第三人权利,不待第三人为受益意思表示,第三人便因当事人的合同而当然拥有了权利(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项);如果第三人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其权利溯及地消灭(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33条)。
    在日本民法上,第三人权利在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享受合同利益的意思时发生(参照《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2项)。第三人的受益意思为其权利的发生要件④。在此之前,当事人可以将合同变更或者使之消灭(《日本民法典》第538条的反对解释)。因而,日本民法没有必要特别规定第三人不欲受益的意思表示及其效力。
    在台湾“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约发生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第269条第1项),一方面像日本民法那样,规定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表示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台湾“民法典”第269条第2项),另一方面又如德国民法,规定第三人对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台湾“民法典”第269条第3项)。为使这种混合继受不生矛盾,我妻荣先生曾作有如下解释:(1)以契约虽当然发生第三人之权利,但此权利契约当事人有得任意变更或撤销之效力。(2)第三人为受益之意思表示时,对其权利取得确定之效力,契约当事人不得更行变更或撤销。(3)第三人不为受益之意思表示,却为不享受之意思表示时,对已经当然发生之第三人微弱权利,溯及的消灭之。〔19〕(P205)值得注意的是,PECL第6:110条与台湾“民法”第269条颇有相似之处,规定了第三人的拒绝权(PECL第6:110条第2款),规定受诺人可以通过向允诺人发出的通知剥夺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并作了例外限制(PECL第6:110条第3款)。
    综上,德国民法以当事人的合同便当然发生第三人权利,不以第三人受益意思为必要;台湾“民法”基本相同,解释上以第三人受益意思为权利的确定要件。日民法则以第三人受益意思为其权利发生要件。我国法理应当如何展开呢?
    尹田先生认为,由于此种合同的成立并无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且通常为单纯给予第三人以利益,故在第三人未作“受益”之意思表示之前,其不能取得权利,合同效力应处于不稳定状态,可以允许当事人对约定予以变更或撤销。同时又认为如果第三人明确表示不予接受,该种合同即应自始不发生效力(参考台湾“民法典”第269条第3项及《德国民法典》第333条)。〔7〕(P44-45)其观点一方面主张第三人权利的取得以其受益意思为必要(日本法的立场),同时又肯定第三人的拒绝意思发生合同自始不生效力的效果(准确以言与台湾“民法”及《德国民法典》条文表述及内涵尚不相同),不无自相矛盾之处,因为第三人不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其权利便不发生;既然权利不发生,又何须通过拒绝的意思表示使之自始不生效力呢?
    叶金强先生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首先体现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第三人是否知道当事人间订立的合同,以及是否有行为能力,对其权利之取得不发生影响,且第三人权利取得不以其承诺为必要。〔9〕(P75)田韶华女士自立法论的立场,主张第三人的权利系基于合同而直接取得,不以第三人的同意为必要,而是自合同有效成立时取得,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10〕(P57)
    经查《合同法》建议草案第68条第1款后段,规定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以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作上述表示前,合同当事人可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系采日本民法的立场。及至1998年8月18日《合同法》草案第65条,未再要求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的意义为其取得权利的要件,第2款前段直接规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由此似可断定草案已放弃日本民法的立场,改采台湾“民法”及德国民法的立场。《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四次审议稿均维持这一立场。从这些立法史料来看,在对我国合同法作解释论展开的时候,宜采台湾“民法”、德国民法以及PECL的立场,直接依当事人的合意便发生第三人权利,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只不过是使该权利归于确定,并非该权利的发生要件。第三人如果不欲享受利益,可以拒绝,从而使该权利自始不归属于该第三人。
    2.第三人取得何种权利?
    第三人因合同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债权,从前文所作比较法考察也可反映出来,很多立法例肯定了这点。这种债权与一般债权相同,故具有一般债权所具有的权能(比如请求履行,给付受领,不履行时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强制履行)。另外,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于合同的撤销权及解除权,并不享有。
    当事人可否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为第三人创设物权?台湾学者对此多持否定说,正如郑玉波先生所指出的,“第三人所取得的债权,若系物权契约,在我民法上不能认为有效,盖我民法系以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为物权契约之生效要件,不因当事人间之意思表示,而生取得物权之效力也,但第三人基于该物之交付,由是而取得物权,乃别一问题。”〔4〕(P392)我国大陆立法上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意思主义,上述结论原则上亦得适用。有学者认为对此存在例外,这主要发生在依当事人的合意即能够创设物权的特殊情形,比如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的合意即可设定,无须登记,也无须交付。设甲对丙负有债务,今甲乙约定,以乙的音响为丙设定抵押权,此种情形下应认为为丙设立的抵押权有效。因为既然依当事人的合意可以为债权人设定动产抵押权,当然也可为第三人设定这一权利,二者并无本质区别。〔10〕(P31)本文以为,这种认识有将第三人获得的权利与通过这种权利实现的利益相混淆之嫌。上述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合同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中属于物权行为或物权合同,特点在于合同一经生效即实现了合同目的,无须履行。这种合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也同样是无须另外履行的,换言之,其特殊性在于不必借助于债权请求权即实现了合同目的,设例中第三人丙获得动产抵押权,在逻辑上仍然相当于向第三人履行的买卖合同中第三人通过履行请求权实现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一样,是后一环节的事情,尚不得因为该合同无须经过请求履行即实现了目的,即谓该合同为第三人创设了物权。
    3.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虽能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但该权利非经第三人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则不确定;第三人一经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即不得再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参照PECL第6:110条第3款第2项),第三人权利便告确定。此所谓受益的意思表示,是第三人欲享受合同所定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该第三人得作出受益意思表示的地位,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由于具有较强的财产色彩,通常宜理解为可构成继承、债权人代位权等的客体。〔1〕(P122)〔5〕(P281)第三人受益与否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可以向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作出。另外,此项受益意思表示通常被理解为纯获利益的行为,〔4〕(P393)故第三人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单独作出,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参照《合同法》第47条第1款)⑤。受益的意思表示可以由该第三人亲自作出,也可以通过代理人作出。
    第三人作出受益意思表示,应当以其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那里获悉此事为前提,如果是从其他人那里听说的,能否径自向合同当事人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以使其履行请求权确定呢?PECL起草者所作的评论持否定意见,设若买受人B向出卖人V表示,B准备将价款支付给F,是F为V提供资金使之获得了货物;如果F不意从其他途径获悉此事,F尚不能够主张其权利要求支付价款,如果后来B与V约定B仍旧将价款支付给V时,B与V的约定仍得有效。〔20〕(P320)
    第三人作出受益意思表示无须是明示的,通过默示的方式也未尝不可。比如第三人自合同当事人获悉其权利后,便基于对该权利的信赖而行为,并使合同当事人知道此事。设若B自S处购买货物且S允诺将交付该货物给C,因为B已向C出卖了相同品质和数量的货物。C自B处获悉它将自S手中获得货物,随后便将货物转卖给了D,并要求S将货物交付给D。通过这种方式,C便接受了对于货物的权利,无论是S还是B,均不得随意剥夺该权利。〔20〕(P321)
    4.第三人权利的效力
    (1)第三人约款的变更或撤销问题
    这一问题关系到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宜区别第三人表示受益之前及表示受益之后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在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之前,第三人权利虽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直接取得,但该权利并不最终确定,应该认为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应该注意的是,此处的“撤销”,类似于《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对于赠与的“撤销”,仅依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为之,有别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比如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参照《合同法》第308条)。另外,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撤销权,或者约定了撤销第三人权利的事由,这种约定是可以有效地拘束第三人的。
    在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之后,第三人权利即已确定,这时当事人就不可以随意变更或撤销第三人约款,除非经第三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保留了撤销权或者撤销事由。
    (2)第三人可否主张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债务人违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字面解释,似乎只有债权人有权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债务人如果违约,也只能向原债权人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21〕(P54)“由于一个主体不能为一个违约行为承担‘双份’的违约责任,所以,依照对64条的逻辑解释,第三人没有向债务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2〕(P133)这样解释亦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实,这种逻辑构成一方面不符合通常的学理及比较法,二来亦不符合法意,三则也与通常的合同实践有出入。既然第三人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自然应当允许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立法机关的人士所作阐释亦认为:“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债权人按照约定有权请求其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赔偿损失;第三人也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债务人瑕疵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向第三人承担瑕疵履行责任,第三人也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瑕疵履行责任。”〔6〕(P113)
    5.第三人表示不欲享受合同利益
    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合同利益的,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3项)。因为第三人享受其利益与否,有其自由,在未作表示之时,其权利虽取得而不确定,在表示欲享受其利益时,其权利始归确定;如果第三人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则已取得而未确定的权利,即视为该第三人自始未曾取得。
    第三人未取得权利,只表明第三人约款的规范目的落空,整个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命运如何,应该通过合同解释加以判断。第三人约款既不发挥规范作用,相应权利的归属问题便成为合同漏洞,根据《合同法》第61条,可以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补充的合同解释);仍不能确定的,可根据有关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加以补充。最终的结果有多种可能,比如权利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
    如前所述,第三人得作出受益意思表示的地位,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由于具有较强的财产色彩,可构成继承、债权人代位权等的客体。问题的另一面是,第三人拒绝受益的意思表示,可否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第三人拒绝权制度,实系第三人径依当事人合意取得权利做法(可称为“当然取得主义”)的产物,具有补助功能,而其所欲实践的,是一项基本的民法原则,即“恩惠不得强施”,以体现对于人格自由的尊重。第三人拒绝受益场合,第三人的债权人能否基于《合同法》第74条主张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放弃到期债权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呢?第三人拒绝权与债权人撤销权是两项独立平行的制度,二者发生冲突时,宜权衡各个制度的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适用关系。此项问题的取舍,颇为不易,PECL起草人在评论中也有意回避对此类问题表态⑥。本文以为此处不妨优先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理由有二:其一,由于第三人的权利自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有效成立时起即已发生,虽然不经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该权利尚不确定,毕竟该权利已归属于该第三人,与拒绝接受赠与的情形,仍有不同。其二,第三人对受益与否进行表态的行为,具有较强的财产色彩,基本上没有什么人身色彩,因而拒绝受益与抛弃继承,尚存差异,不妨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
    (二)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自属当然。但须注意的是,债权人债权的内容与第三人债权的内容并不相同,详言之,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而债权人只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不能请求向自己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违约)时,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内容亦不相同,第三人系请求赔偿未向自己履行所生的损害,而债权人则只能请求赔偿因未向第三人为履行所生的损害。〔4〕(P394)以前述铁路运输合同为例,如果Y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运输合同,则可以就运费主张同时履行(在后付场合)或者请求损害赔偿(在已付场合),而在货物受损场合,如果货物的风险在X与Z的分配上仍归属于X,则X可以就货物的损毁请求损害赔偿。在货物的风险已转归Z承担的场合,Z可以就货物的损毁向Y请求赔偿,由于通常运费是由X支付的,Z无权就运费损失向Y主张赔偿。
    债权人既为合同的当事人,如具备《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要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即使第三人已表示其受益意思。〔23〕(P470)
    第三人权利与债权人权利二者虽与所谓连带债权有相似之处,然由于给付的内容存在差异,债权人不得请求向自己为给付,故宜认定为非属连带债权,〔1〕(P125)两者的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加以判断。
    第三人在为受益的意思表示以前,债权人的权利既已存在。从而,于债务人不为履行提供场合,须对债权人负迟延责任。
    第三人如只是拒绝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尚不得径谓债务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惟于确定事实上亦不受领时,始为履行不能。不过,即便是于此场合,亦不能即断定合同本身效力丧失。而应当根据合同趣旨具体判断,债权人指定别的第三人(比如保险合同)的场合,或者保有请求向自己履行之权利的场合,亦属有之,对此须予注意。〔1〕(P126)〔5〕(P283)
    另外,第三人在作出了受益的意思表示之后,其不受领构成受领迟延,因此可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在对债权人的关系上)。
    在第三人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之后,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得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不生疑义;另外,在解释上债权人亦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赔偿。惟债权人可否为自己请求损害赔偿?对此虽有否定说,但依本文见解,在债权人对于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具有特别的利益场合,债权人仍应当有其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时,并不发生所谓“双份责任”问题。
    债务人违约场合,且在符合解除权发生要件的前提下(参照《合同法》第94条等),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素有争论。如果得到了第三人的同意,自然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第三人的权利确定后,如果未经第三人的同意,可否直接行使解除权呢?对此存在肯定与否定二说。否认说认为债权人原则上无解除权,〔2〕(P162)〔4〕(P394)〔24〕(P23)其着眼点主要在于,第三人已经确定拥有债权,如果允许债权人直接解除合同,对于第三人影响巨大,有失权衡。也有学者一方面强调第三人表示受益的意思后当事人如欲解除合同须经第三人同意,另一方面又认为当事人依合法解除权解除内部之基础关系者,应不在此限,无不许之理。〔2〕(P168-169)〔23〕(P471)
    依笔者所信,以采肯定说为当。其一,在基本行为为双务合同场合,债权人在使第三人拥有债权的同时,自己也对债务人负担有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达到自己债务解放的目的,恰是解除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其二,对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即推定债权人保留有解除权,这在通常情形下,也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思的。其三,第三人如果因为债务人违约而遭受损害,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不应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因而,其利益并不当然因债权人解除合同而受损害。其四,第三人的受益意思表示通常被理解为纯获利益的行为,一方面第三人是纯获利益,另一方面当事人所基于的补偿关系又多为双务合同关系,在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的衡量上,应该优先保护当事人利益才对。最后,上述解除利益第三人合同(约款)不可,解除当事人内部基础关系则可的见解,也有令人费解之处。既然二者实为一个合同,而无抽象利他合同之存在,〔3〕(P566)解除基础关系后,第三人约款又如何独立存在呢?纵依《合同法》,第三人约款亦非第98条所谓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因而,这样的理论构成也难以拿来作为《合同法》的解释论。
    (三)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属于合同的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直接负担债务,并且可以合同所生的一切抗辩,对抗受益的第三人(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34条,《日本民法》第539条,台湾地区“民法”第270条)。这是因为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来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因而由该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抗辩,债务人自得以之对抗受益的第三人。如果基本行为属于双务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由于具有牵连关系,故在解释上宜认为可以有同时履行抗辩(《合同法》第66条)及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2条等)规则的适用。〔5〕(P283)如果债务人有法定解除权,其行使无须第三人同意。对于债务人言,第三人立于相对的地位,利害关系不同,债务人解除合同须得第三人(债权人)同意,有违事理,不足保护解除权人的利益。〔2〕(P162)在大陆法系民法解释论上,也是同理。
    五、结论
    整理本文观点,可以有如下研究结论: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广义上既可以包括使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的情形(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可以包括没有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是否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在我国,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通常是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仅指该合同中的第三人约款。
    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简化给付手续,在法律制度上肯定第三人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诚属必要。
    3.《合同法》第64条非但没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而且在法条语义上可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而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虽然可以纳入第64条文义射程,实际上第64条的真正规范价值应在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4.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模式大致有两种,一是依当事人的合意便直接成立第三人权利,二是以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为权利发生要件。在我国《合同法》的解释论上,应该采纳第一种模式,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仅发生使其权利确定的效果。如果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可以通过表达拒绝的意思,使第三人权利自始不归属于该第三人。
    5.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应是债权,并不能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直接使第三人享有物权;在观念上应当区别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所赋予第三人的权利和通过该权利实现的法律效果。
    6.在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之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第三人约款;一旦第三人表示了受益意思,合同当事人便不可以随意变更或撤销。不过,如果合同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撤销合同的事由,其主张合同变更或者撤销并不因第三人已表示受益意思而受妨碍,因为此时的“撤销”与上述撤销在原因和程序上均不相同,上述撤销属于当事人的任意撤销,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而第54条的撤销属于合同效力有缺陷,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7.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由于二者是分别基于各自不同的债权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者所主张的责任内容有所不同。在第三人权利确定后,如果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不必经第三人同意。
    8.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直接负担债务,可以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受益第三人。如果基本行为属于双务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负担的债务,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由于具有牵连关系,故可有同时履行抗辩及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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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4〕胡文涛。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0,(4)。
    注释:
    ①有关的讨论可参见尹田:《论涉他契约》,《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33-39页;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第67-69页;冉昊:《论涉他合同》,《山东法学》1999年第4期,第36-40页;胡文涛:《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20-25页;吴文嫔:《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受益第三人的效力》,《华侨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第40-45页;刘卉、陈龙:《论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76-77页;王宏:《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与违约责任》,《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第131-134页;田韶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研究》,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学位论文(2003);贾玉平:《论邮政合同》,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学位论文(2003)。
    ②合同中的某个条款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看似矛盾,其实不独此处,其他如定金条款也可以称为定金合同,违约金条款也可以称为违约金合同。
    ③日本方面可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岩波书店1965年版;〔日〕於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有斐阁1972年版;〔日〕远藤浩、川井健等:《民法典》(第3版),有斐阁1991年版;〔日〕水本浩:《债权总论》,有斐阁1989年版;〔日〕本城武雄、宫本健藏:《债权总论》,嵯峨野书院2001年版。台湾学者的观点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作者自版,1947年版;关陆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5版),三民书局1996年版。
    ④在日本通说上,受益的意思表示被理解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为第三人的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发生要件,而非合同成立的要件,且非合同本身效力的发生要件。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东京: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21页;〔日〕远藤浩编:《债权各论I?契约》第4版,日本评论社1995年版,第50页。
    ⑤有相反见解认为应由法定代理人同意。参见王宏:《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与违约责任》,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132页。
    ⑥PECL起草人所作评论谓:It does not treat the question whether third parties,such as the creditors of the beneficiary,may challenge the refusal。See Landoand Beale,ed。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s I and II。,p。320,Comment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