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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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

2018年5月25日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whhtlvsh.com/
    一、合同因履行而解除
    根据普通法一般原则,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合同归于解除。但是在合同对履行条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合同条款不适合于实际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则需:要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则确定合同履行的有效性。
    (一)履行期限
    在合同明确规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该期限履行。普通法规则认为,当事人双方明示约定或合同性质要求的货物履行期限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而支付期限在没有特别指明时,则不视为合同的实质性要素。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订约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否则将构成违约。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已表示将延期付款,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延期履行并应将延期履行情况通知对方。
    (二)提存履行
    提存是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条款而提出的履行要约。在当事人提出该履行要约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合理的条件验收履行但却拒绝接受履行时,法律将视提存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但是根据普通法惯例,在提存履行的标的为金钱时,提存方当事人只有在将该款项交付法院时,方解除其合同义务。以支票或其他流通票据进行的提存不属于充分有效的提存;但如果债权人对此不表示异议的,合同也将归于解除。
    (三)债务支付
    债务人只有严格依照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方式支付了所欠款项的,方构成有效履行。根据判例规则,凡支付额不足者不能解除债务人的合同义务;但是如果债务人的此种支付是在债务届期前提前作出的,或者是以不同于合同规定的方式作出的,(例如变换履行地),并且债权人接受了这一履行,则应视为原合同已经解除。
    债务支付当然也属于合同义务的履行,但它又适用某些不同于一般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则:(1)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有权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所进行的支付属于有效履行,将导致合同解除。(2)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人之一所进行的支付属于有效履行,导致连带之债的解除。(3)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未经债务人授权或认可而进行的代为支付行为不发生履行效力,原合同不能由此解除。例如在 1940年史密斯诉考克斯案中,r将其土地租给原告,并委托被告代收租金。在原告的债务届期时,被告看到原告无力偿付即代为偿付了260镑租金。此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财产,原告借口原债务已经偿还而起诉主张其财产权。法院判决,被告代为偿付行为不属于代理偿债,故他有权扣押原债务人的财产[1]。(4)收款人开出的收据只是支付履行的推定证据,而不具有确凿的证据力。但根据《1957年支票法》第3条规定,未经背书的支票上如已注明腥行了支付,则该票具有充分的证明力。(5)凡在协议中未作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以流通票据进行的支付仅应视为附条件的支付履行。也就是说,在该票据被拒绝兑付时,债权人仍有权主张原合同的债权。(6)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以邮寄方式进行的支付仅具有附条件履行效力;如果该邮件在邮寄中丢失,应视为债务人没有履行支付。但是在合同中规定以邮寄方式支付或者债权人要求以邮寄方式支付的情况下,债务人只要以合理的方式将款项交邮即可视为原合同已经履行[2]。(7)当事人在支付了结帐差额后,原合同归于履行解除。所谓结帐是指相互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之间通过抵销债务而确定结算余额的行为,它导致原债务的消灭和新债务的产生。但是,结帐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相互查帐的基础上进行,未经查帐而进行的清结行为不具有结帐效力。
    (四)划拨支付
    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债务的情况下,如果该债务人通过银行拨付了一笔款项,则产生该款项用于偿付哪一项债务的问题。根据英国判例法,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以下3项规则:
    1.在债务人划拨款项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指明它用于偿付何项债务的情况下,该付款应用于债务人指定债务的支付。例如在债务人对同一人欠有100镑和57镑两笔债务时,如果他支付了一张57镑的支票而未作特别表示,则该支票应用于拨付后一债务;但如果该债务人支付了一张50镑的支票而未作说明,则应视为债务人没有指明拨付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下一规则。
    2.在债务人拨付款项时未指明用于偿付何项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在任何时候指定该款项用于偿付何项债务。根据判例规则,债权人所指定被偿付的债务可以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也可以是《1677年欺诈行为法》中规定的不能证明的债务,但不能是非法债务[3]。
    3.根据威廉爵士在1861年克莱顿诉案中说明的判例原则,在债务人向特定流转帐户拨付债款的情况下,"所拨款项按负债先后顺序用于偿付先生之债,而不能由债务人指定偿付。因此,在同一流转帐户中最先设立的债务应首先受偿;在同一流转帐户中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情况下,应先进行抵销并以抵销余额作为最先受偿的债务"[4]。这一规则仅适用于流转帐户的情况,它既包括金融性流转帐户,也包括定期结算的货物买卖流转帐户。值得说明的是,这一规则在实践中并不限制上述债权人指…

拨付规则。
    (五)弃权原则
    在商业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债权人不严格坚持自己合同权利的情况(例如同意对方延期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同意放宽合同限制的债权人得到了某些对价,则原合同构成变更;但在通常情况下,该合同限制的变通往往并没有相应的对价,因而不能视为合同变更。为了解决这一法律困难,判例法根据弃权原则逐渐发展起了以下法律规则:
    1.同意并接受对方延期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不能事后因对方未按时履约而诉请主张其原合同权利。因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同意出卖人延期交货后,无权在延期交货时主张拒收货物权,也不得因此而起诉求偿[5]。
    2.同意对方延期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仍必须遵守其原合同义务。丹宁勋爵在1952年普拉斯蒂姆达诉戴维德森案中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不再严格坚持某项合同条件,那么对方当事人就有理由根据当事人变更的意图行事,而前者事后不得再坚持原合同规定,否则将是不公正的"[6]。这一判例规则是对衡平法中禁止反悔原则的发展。例如在1917年帕诺索斯诉培蒙德哈德雷(纽约)公司案中,被告公司卖给一希腊买主一批面粉。根据合同规定,买主须以经银行确认的跟单信用证支付货款;每船交货构成一独立的分合同。但后来该买主签发了一张未经银行确认的信用证,并以其支付好几船的交货,而被告公司接收了该信用证并连续交付了几批货物。事后,被告公司以该债用证未经确认为由而与买主争议。法院判决:(1)被告公司经同意并接受了对方支付的信用证;故无权因该信用证未经确认而反悔;(2)被告公司仍有权要求买主在以后的交货中以经过确认的信用证支付;(3)在被告公司未将这一要求通知买主之前,他无权以对方违约为由撤销合同[7]。
    3.在当事人未对延迟履行规定时间限制的情况下,同意对方延期履行的当事人有权单方决定具体的履行时间,但应在该时间到来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对方。
    二、合同因当事人协议而解除
    当事人通过协议解除合同是指当事人以协议取消原合同,以新协议取代原合同,以协议达成和解清偿合同以及执行原合同中的解约条款等四种情况。
    (一)以协议取消原合同
    在原合同履行时间届期之前或一方当事人违约之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行为默许解除双方合同义务,此种协议或默许行为无论是否具备对价均具有解约效力。
    (二)以新协议取代原合同
    在原合同的有效期内,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以新的协议取代原合同,而使原合同归于无效。但是根据帕克法官在1851年福斯特诉道伯案中的说明:当事人以新协议取代原合同必须具有新的对价,因而这一约定只有在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完毕原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具有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则不发生取代问题,当事人只能通过取消原合同或达成和解清偿协议使原合同归于无效[8]。然而,根据《1882年汇票法》第 62条的规定,在原合同属于汇票的情况下,不适用这一判例规则。
    当事人通过新协议取代原合同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行为推定确立。但是如果根据当事人行为推定成立的新协议实际上属于弃权协议,则应适用前述弃权原则和1983年帕尔威尔逊公司诉案证明规则。根据布兰顿爵士在该案中的裁判, "在当事人a试图证明他与当事人b以弃权协议放弃了原合同的情况下,他有可供选择的两条证明途径:其一是证明双方的行为均已表明他们各以对方的义务履行作为自己承担合同义务的前提,此种证明具有推定当事人已放弃原合同的效力。其二是证明他根据b的行为有理由认为b已放弃了原合同并且a自己也有权放弃该合同,此种证明仅具有限制b提出否认弃权抗辩的效力"[9]。
    (三)以和解清偿协议解除原合同
    和解清偿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约后给予或许诺给予对方以原合同对价以外的新对价,以解除自己原合同义务的协议。其中当事人基于这种新对价而达成的协议称为和解,而当事人一方应当提供的这种新对价称为清偿。根据格雷大法官在1923年英国俄罗斯报诉联合报业公司案中的判裁:"目前的法律认为,没有清偿对价的和解协议不能解除原合同,其本身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我认为如果当事人一方继续违反此种无对价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据其提起赔偿之诉"[10]。
    根据惯例规则,如果和解协议中的清偿对价低于债权人应得的偿付额,则该协议属于对价不充分的合同;但如果和解协议中除具有该不充分清偿的对价外还具备原合同中所没有的新对价,则该协议属于对价充分的有效合同[11]。
    (四)根据原合同中的解约条款解除合同
    在原合同中规定有解约条款的情况下,合同可因解约条件的成就而解除。所谓解约条件的成就既包括某一规定条件不可能实现,也包括某一规定事件的发生,还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权力的情况。
    凡规定在某一先决条件不能实现时合同可归于解除的条款称为先决条件解约条款。在事实证明该条件…

具备也不可能具备的条件下,主张该先决条件的当事人具有解约权。例如在1871年海德诉塔特塞尔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匹马,被告保证该马曾与猎狗一起出猎且适于打猎,并许诺如该马不符合这一条件原告可在一定期限内退货。后在原告打猎中该马受伤,并证明该马并不符合条件。法院判决:原告有权解约,而被告必须接收该伤马[12]。
    凡规定在某一事件发生后或某一条件具备后合同可归于解除的条款称为结果条件解约条款。在此类条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后,当事人任一方均可主张解约权。例如在1872年戈培尔诉史密斯案中,原告向被告船主租用船只,合同中规定被告有义务随时应原告请求到汉堡运煤,但在"君主或统治者对此加以限制的情况下例外。"后因德法战争爆发,汉堡港被封锁,被告拒绝再去汉堡。法院判决,由于发生了合同中规定的例外情况,故被告不再负有该合同义务[13]。
    三、合同因当事人一方通知而解除
    合同中可以包含有授予当事人以通知解约权的条款。在规定有此类条款的情况下,当事人任一方均有权通过预先通知而终止合同。在习惯上规定有通知解约权条款的合同通常包括租赁合同、代理合同、雇佣合同等。但问题在于:对于既未规定合同有效期,也未规定通知解约权的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类似权利来终止其相互间的合同关系?如果可以,其法律根据又何在?普通法理论认为,合同只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它仅建立在当事人有期限的意图基础上;不能设想商业合同的当事人希望永远受某种合同关系的约束。为了解决这一法律困难,普通法确立了这样一项原则;任何合同中都必然包含有以下默示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前向对方发出解约通知,以单方终止合同。至于该合理时间的具体长短通常取决于具体情况;但在任何情况下,该期限均不得超过1年。例如在1982年塔尔哈姆雷特伦敦自治议会诉英国煤气公司案中,根据合同被告以固定价格向原告方供应煤气,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合同有效期和通知解约权。此后被告公司因煤气成本猛增而提前12个月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但原告方则声称根据合同可以推算出供气应维持20年。法院判决:该合同因被告方的通知而解除,而被告提前通知的期限是:合理的[14]。
    四、合同因债权人认可对方违约而解除
    英国法认为,违约包括3类性质不尽相同的行为:(1)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2)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使原合同履行不能;(3)当事人意欲履行合同但却未能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它们在本质上均属于当事人因其过错而不履行合同。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诉请赔偿;在可以证明违约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根本性条款或违反了整个合同的情况下,受损害的当事人还有权视该合同已被撤销。
    (一)当事人在履行期之前拒绝履约
    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声明自己不打算履约的称方提前违约。在此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之前就可以直接主张撤约并提起索赔之诉[15]。但是提前违约的处理规则不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根据法律推定条款,此类合同的承租人应每半个月向指定银行交纳租金,在其"未能准时和定期交纳租金时"船主或出租人有权收回船舶并诉请给付;但是依照判例法,船主或出租人只有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完全届满后(到最后支付期日的零时),才能行使这些权利,而预先发送的撤约通知不具有效力。
    (二)拒绝履约和债权人的认可
    凡合同当事人明示或默示自己不打算履行合同的,称为拒绝履约。根据一般判例规则,某些轻微违约行为(例如短暂的延期付款)不属于拒绝履约;但是萨尔蒙大法官在1971年市场开业者诉案中又进一步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此类轻微违约已经使对方有理由认为他不会再履行合同,那么该违约行为也应视为拒绝履约"[16]。
    根据1946年海蒙诉达文斯案判例原则,一方当事人拒绝履约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撤约效力,只有在接受履行的当事人认可这一违约时;合同才归于解除[17];如果接受履行的当事人并不认可该违约,则原合同仍然有效。接受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不仅可通过认可违约解除原合同,而且有权就其损失诉请赔偿;但如果该当事人自己实际上也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则无权就对方的提前违约请求赔偿。
    (三)因当事人过错而履行不能
    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使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认可违约使合同归于解除。例如在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把一幢房屋转归原告名下,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屋卖给某第三人。法院判决;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请求赔偿[18]。
    (四)履行过程中的违约
    在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时仅不能履行或拒绝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该不履行部分涉及整个合同的根本性内容,则受害方当事人有权通过认可该违约解除原合同。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至15条的规定…

当事人凡违反货物买卖合同中默示条件条款的均属于根本性违约;受害方当事人有权据此解除原合同。
    五、合同因情势变迁而不能履行时解除
    根据普通法原则:在情势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使合同的基本目的不能实现时,该合同将归于解除。这一原则的适用须符合两项条件:一是必须出现了当事人订约时所不能预见的根本性情势变化;在不具备这一条件时,当事人无权拒绝殿约。另一是必须造成了合同的基本目的因此而不能实现的后果;在仅仅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者因当事人过错而造成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也不适用上述原则。
    (一)不属于因情势变迁而不能履行的情况
    1.当事人一方给予绝对承诺的情况
    根据惯例规则,在当事人曾作过绝对承诺的情况下,即使因意外情势造成合同难于履行或不能履行,原合同也不能因此而解除。例如在1957年柯塞迪种子公司诉奥斯达卡迫案中,芬兰某出口商向原告公司售卖一批蚁蛋,在合同中出卖方绝对保证办理一切出口手续。后由于出卖方不可能获得出口许可证而不能交货。法院判决:出卖方必须承担原合同责任,因为他向对方曾作过绝对承诺 [19]。
    2.情势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
    判例法认为;情势变化是否具有根本性与是否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密切联系。因此仅造成履行困难或者履行费用增加等情况不属于根本性情势变化,也不能据此解除原合同。例如在 1962年采克鲁公司诉诺伯利公司案中,苏丹某公司向德国某公司售卖一批花生,合同规定该货应以到岸价于1956年12月运至汉堡。但由于交货时苏伊士运河关闭,出卖方称不能履行而主张解约。法院判决:出卖方必须承担原合同责任,因为本案中并不存在根本性情势变化,出卖方可以经好望角航线绕行交货[20]。
    根据判例规则,属于英国未参加的一般军事攻击或短期战争通常不能作为弓[起合同解除的根本性情势变化。但属于英国参加的战争或者其他国家进行的持续性战争则可能属于根本性情势变化[21]。
    (二)属于情势变迁而不能履行的情况
    1.因法律修改而不能履行
    如前所述,合同在订立时即与法律相抵触的属于非法合同。但是如果某一合同在订立时并不违法,只是在订立后由于法律的变更或者由于法律授予他人某项强制性权力,致使合同不能依法实现的,则不属于合同非法而应视为合同因情势变迁而不能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合同可归于解除。例如在1869年贝利诉迪·克里斯皮尼案中,被告租给原告一块土地并在合同中保证在毗邻土地上不再修建任何房屋。但后来毗邻土地被一家铁路公司依法征用建设车站,双方涉诉。法院判决:被告可以解除其合同义务,因为该合同因他人的法定权力而不能履行[22]。与此同理,约定在外国履行的合同如果因该外国的法律变更而构成非法,则所订合同也应视为因履行不能而解除。值得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可以预见法律将要变更,或者可以预见该合同会受到他人法定权力的影响,则当事人无权援引上述履行不能规则;因为在此种条件下当事人理应采取其他合法措施防止强制力影响[23]。
    2.因特定物灭失而不能履行
    在合同履行所必需的某一特定物灭失的情况下,合同因不能履行而归于解除。根据判例规则,所谓"合同履行所必需的特定物"不仅包括合同标的,而且包括履行手段或工具,还可能包括特定主体。例如在1862年泰勒诉卡德维尔案中,被告将某音乐厅租给原告以举办音乐会,但在履行前该音乐厅失火。法院判决解除被告的合同义务。布莱波克恩法官在该案中指出:"如果合同的履行取决于某一特定人或特定事物的存续,那么该合同中就存在这样一项默示条件,在合同因该特定人或特定事物的灭失而不能履行时,应当解除当事人的合同义务"[24]。
    此外,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7条的规定:在货物买卖交易中,如果特定化货物在被卖出后而移转到买受人手中之前因当事人过错之外的原因灭失的,原合同归于撤销。
    3.因情势发生根本性变化而不能履行
    如前所述,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根本性情势变化造成合同基本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合同可不经当事人通知而自动归于解除。判例法认为,适用这一原则必须同时符合以下3项条件:
    (1)必须发生了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所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例如在1942年约瑟君士坦丁运输公司诉帝国冶金公司案中,被告公司向某船主租用货轮去澳大利亚装运货物。在该船启运后,因锅炉发生原因不明的爆炸而使租约不能继续履行。法院判决:原合同因发生不可抗拒的意外事件而解除,船主无须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举证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25]。(2)原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将会产生违背当事人订约意图的后果。判例法认为,这一条件是适用、前述法律原则的决定性要件。它建立在这样的推定基础上:如果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知道会发生此种意外事件,他们必定会同意在这一事件发生时解除合同。瑞德克利夫爵士在1956年戴维斯公司诉…

尔汉姆城市议会案中对此曾作过以下经典表述:"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出观了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意外事,件,那么法律必然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义务;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求当事人屉行原合同,必然导致根本违背当事人本意的后果。正如罗马法上的格言:我们所订立的并不是这样的合同"[26]。 (3)当事人双方对于所发生的意外事件均没有过错。如果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意外事件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者疏忽行为造成的,也不适用前述自动解约原则。
    4。因当事人不具有特定行为能力而不能履约
    在合同要求当事人具有特定主体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具有该种能力或丧失了该种能力,合同可归于解除。根据判例法解释,此种特定行为能力可以是与特定人资格相联系的能力,也可以是某种生理性能力。例如在1966年久德诉拜伦爵士乐队案中,原告年仅16岁,与被告乐队订立有雇佣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应在5午任期内每周7个晚上为乐队演奏。此后原告病倒,医生证明他每周仅适合工作4天。法院判裁;从商业意义上说原告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合同应予解除[27]。但是在一般的定期雇佣合同情况下,正常受雇人因暂时疾病而不能履约的,不适用上述规则。
    (三)属于因情势变迁而部分不能履约的情况
    所谓因情势变迁而部分不能履行是指当事人负有多项合同义务,但由于意外事件的发生他不可能完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跪。比如出卖人约定卖给a1,00011屯糖,同时又约定卖给b1,000吨糖,但是根据该订约后的政府禁令,该出卖人总共只能销售 1,000吨糖。这就产生了该当事人部分不能履约的情况: 他或者按限额比例向a交货500吨并向b也交货500吨,或者按照订约顺序向a交货1,000吨而不履行与b的合同。
    根据1978年国际商业公司诉旅游食品公司案判例规则:在货物买卖合同因情势变迁而部分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按一定比例部分履行交货;也可以按订约顺序部分履行交货;还可以按商业中公认为适当合理的其他原则部分履行交货[28]。但是根据1983年pancommers s.a、诉vcechema b.v.案判例规则:出卖人对某一买受人负有法律义务而对另一买受人负有道德义务时,如果因情势变迁而发生部分不能履行情况,该出卖人必须首先履行对前者的义务[29]。
    (四)因情势变迁而不能履约的法律效果
    根据判例法和《1943年法律改革法案(合同履行不能)》的规定,-在合同因情势变迁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将产生两方面法律效果:一是原合同不需经当事人明示或行为默示通知而自动归于解除[30];二是当事人应承担立法规定的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承担应遵守以下立法规则:
    1.当事人在原合同解除前按约支付的钱款原则上均可请求返还;同时自原合同解除时起,当事人应当停止支付任何款项 (《1943年法律改革法案》第1条2款)。如果合同受款人在合伺解除前因履约行为或准备行为而支出了费用或蒙受了损失的,他有权在合理公正的范围内向对方要求补偿(第1条2款但书部分)。
    2.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的履约行为或其他一切合同行为而获取了有价性利益(不包括金钱支付)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认为公正合理的范围内向受益方请求补偿(第1条3款)。合同当事人除可依上述规则请求返还或请求补偿外,还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取得保险赔偿(第1条5款)。
    3.上述责任承担规则不适用于下述例外情况:(1)原合同中规-定有因意外事件而不能履行时的责任承担办法的(第2条3款);(2)原合同不属于英国法律管辖的(第1条1款);(3)原合同属于一般租船契约的(第1条5款1项);(4)原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2条5款1项); (5)原合同属于保险合同的 (第2条5款2项);(6)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因货物灭失而不能履。行的(第2条5款3项)。其中在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如特定物在风险移转买受人之前灭失,应适用《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7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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