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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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全文)

2017年1月9日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whhtlvsh.com/

  (1990年10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