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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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方式的内容是怎么样的?海难救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2021年11月29日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whhtlvsh.com/

  刘建忠律师,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刘建忠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方式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合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非常的常见,几乎现在每一件事情都会涉及到签订合同的,就比如我们去手机店购买手机,都会有一个简单的协议等,或者有需要办理分期的业务的,都是需要签订合同的,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保护是很有效的。那么违反合同的民事方式内容规定如何

一、违反合同的民事方式内容规定

违反合同的民事又称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英美法中,违约通常被称为对违约的补救。在大陆法中,违约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之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范畴。

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在自主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是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若放任当事人此种行为,无疑是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的否定。因此,法律设立违约制度,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该债务在性质上就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从而使合同所设立的债权得以实现。所以,违约制度的设立,对有效维护合同纪律,促进合同的正确履行,弥补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稳定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违约属于民事,除具有民事的特征之外,还具有下列特征:

1、违约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

合同和合同义务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合同义务是由合同产生的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实质是法律通过合同对债务人形成的一种具有强制力的约束。合同则是对违反这种约束的行为所要求的债务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合同义务是发生合同的必然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

2、违约的确定具有相对的任意性

违约的确定,除法律强制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指导下通过合同加以确定。包括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形态、违约金的数额幅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甚至约定免责或限责事由。《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法》第114条作了同样的规定。

3、违约具有补偿性

追究违约的目的是主要是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所以违约也主要是财产。我国的违约方式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合同法》第1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违约具有相对性

违约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这是因为合同关系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其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当事人设立,所以,违约也只能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即使是债务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时,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违反合同的民事方式的内容已经整理好了,关于违反合同,就是违反了法律是需要受到法律的处罚的,一般违反合同,合同中都有规定违约,违反合同就是违约,那么就按照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进行承担就行了。

海难救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一、海难救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按海商法规定有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二、海难救助构成要件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海难救助行为的成立,或称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成立,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救助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海上风险远远大于陆上的特点,是海难救助制度得以确立的重要方面。因此,我国《海商法》要求救助人救助被救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海上或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被救物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救助标的。我国《海商法》所认可的被救物是船舶和其他财产。其中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即救助船与被救助船之一必须是我国《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而另一船只可以是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内河船、内湖船及20总吨位以下的小船。

被救物必须遭遇海上危险。海上危险的存在是救助行为得以产生的前提,船舶或其他财产只有面临可造成损失的真空存在的危险,才有救助的必要。

救助必须是自愿的行为。自愿原则是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这里所指的自愿是双方的,即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自愿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服务的自愿。对救助方而言,自愿是指其在法律上和职责上对遇险的海上财产无救助义务,救助成功了,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不救助亦不承担任何。

救助必须有效果。有效果是指遇险船舶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如果有救助事实,但无救助效果,不得请求救助报酬,海难救助也就不能成立。这就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都普遍接受的海难救助的一项重要原则――“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为了防止和减少海洋环境污染的发生,鼓励救助人救助可能或已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或船上货物,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增加了“特别补偿条款”,规定救助人救助财产无效果,无权获得救助报酬,但如果救助人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了救助,仍可获得一定的特别补偿。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9条的规定,在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救助未取得效果的,仍可获得救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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