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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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当事人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具体认定

2021年10月30日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whhtlvsh.com/

  刘建忠律师,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买卖合同当事人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观念交付包括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另一项主要义务,这也是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涉及财产移转占有的合同的本质特性之一。

3.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对其所转让的财产负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担保义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否则,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即出卖人须保证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之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的,称为物的瑕疵。依其被发现的难易程度,物的瑕疵可划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

认定物的瑕疵的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如无约定而由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或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不存在上述两种依据时,如当事人事后协商标准,依协商标准;如无协商标准,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如标准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标的物瑕疵应由出卖人负担保义务时,如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因标的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反之,从物有瑕疵的,仅能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数物之价值不能分离的,则可就数物解除合同;买卖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买受人只能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该批标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标的物有关联的,则可就该批以及以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并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

2.受领标的物。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凭证,买受人有及时受领义务。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

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具体认定

合同附随义务的具体认定

案例一:原告谢*珍与被告**姓超市签订了驻场合同和专柜合同,驻场期间为2005年3月4日至2006年3月3日,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被告对整个经营场所具有管理。在2006年2月某天非营业期间,杨*华、袁*牙、彭-军、黄-兵、吴*云、彭-健、钱*福等人合谋盗窃**姓超市,偷走原告玻璃柜台内的黄金首饰1102件,其中彭-军、钱*福为**姓超市的保安员,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了诸多行窃的便利。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其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姓超市违反了其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主要。

案例一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对于原告是否负有合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虽是债之义务群中的一种,但并不像主给付义务存在于每一个合同之中,其往往是随着合同的发展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习惯而产生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驻场合同和专柜合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产生合同附随义务的基础,但是仅有合同的成立并不能断定被告有承担附随义务的。就本案而言,附随义务的认定需要着重考察具体合同主体、对象的特殊性。

首先是租赁物的特殊性。就一般的租赁合同而言,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发生的损害当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因为出租人仅负有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对于承租期间发生的损害若也由出租人承担,加重了出租人的,也不利于租赁行业的发展,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租赁物是超市内特定位置所设置的专门柜台,这既不同于一般的开放式的场所,也不同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而是出租人管理的相对封闭的场所。也就是说,这种租赁物在承租期间并不是单一地由承租人使用,而是在出租人的管理下由承租人使用,这就必然导致出租人义务并不仅仅是提供租赁物即柜台,还负有保证柜台使用安全的义务。

其次是当事人权利范围的特殊性。本案原告承租的是被告超市的一个柜台,对于柜台其拥有租赁使用权,但是对于柜台中物品的保护不能依靠原告自身便可实现,因为原告的权利仅仅止于自己的柜台。在非营业期间,原告对于柜台物品的保护力度更是微乎其微,原告无法也不可能对自己的柜台进行管理,整个柜台是置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之下,被告必然要对该时段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

再次是本案罪犯的特殊性。本案中,造成原告金银首饰被盗的直接原因虽然是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在该盗窃案中,彭-军、钱*福是**姓超市的保安员,他们利用自己拥有超市钥匙和熟悉地形的便利,为盗窃行为提供了较大的帮助,在盗窃的成功实施中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姓超市对其出租的场所在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因其雇佣的保安人员未能尽忠职守,而是监守自盗造成了原告谢*珍的损失。综上,**姓超市违反了合同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

当然应当明确的是,原告将贵重物品在非营业期间仅仅放置于玻璃台上,没有对其实施安全保障措施,仅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因而原告对于财物被盗也是有的,一二审法院认可了这一点,在肯定被告承担主要同时,认定原告也应承担财物被盗的一部分损失,但是本文认为这种裁判结果只是上的分配,原告的过失并不影响被告附随义务的成立。

理论分析:我国对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这一条款主要列举了通知、协助、保护三项附随义务,在这三项之后用了“等”字以包容其他的附随义务,这就使得本身极不确定的附随义务在认定上更不确定了,因此认定附随义务的标准至关重要。本案在分析中主要是从合同的特殊性角度,这种特殊性考量的基础何在,本文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附随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便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我们面对个案时,如果没有相关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就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进行附随义务的认定。

第二,参照先例,尊重社会习惯的原则。对于先前裁判中的说理部分,对其他同类案件产生间接而有力的影响,法官在认定合同附随义务案件时参照先例可以减少“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也利于自由裁量权的把握。社会习惯的尊重也是认定合同附随义务的原则之一,在面对个案之时,法官价值衡量的基础往往是社会一般之习惯。当然,社会习惯仅是诚信原则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标准。因而,社会习惯并不能取代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扩展至合同法中仍是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根据。

我们可以切身的感受到合同附随义务的具体认定的重要性。附随义务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特别重要,例如保密义务。既然合同是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合同订立时间必须要求对合同进行保密。否则就会侵害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希望以上内容可以帮助到你,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秀的法律咨询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的律师进行在线咨询。